政策解读
环境保护法的原则
2006-8-11 11:02:00

  我国的环境法经过近20年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贯穿在各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之中,体现我国环境法的精神和本质的基本原则。毋庸置疑,这些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既是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实践的总结,同时也借鉴了许多国外的经验和教训。不同的专家学者对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的看法虽有所差异,表述也有所不同,但基本看法大致相同。一般说来我国环境法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一、协调发展的原则

  所谓协调发展,是指经济建设与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协调,其主要含义被归纳为著名的“三建设、三同步、三效益”,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以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之所以协调发展是环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由于环境问题的特点和解决环境问题的手段的特殊性决定的。除了自然灾害等要素造成的以外,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人们的经济和社会活动造成的。发展经济带来了环境问题,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又造成社会公害,反过来影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和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发展经济又可以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因此,保护环境和资源,对于保护人类健康,维护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又需要付出相当一部分的经济代价,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经济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因此,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二者必须协调发展。如何正确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关键。

  协调发展的原则,是从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相互关系方面,对发展方式提出的要求,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这种发展思想要求既不能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也不能刻意要求环境保护超越现实经济的承受能力。在发展经济中解决各类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的解决中求得经济的健全发展,这符合发展中国家的实际状况,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环境保护法》总则第1条指出,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为《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体现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环境保护法》还在规划、计划、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协调发展的法律规定。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

  在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提出的环境保护32字方针中,就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这是这一原则的最早表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中,要采取各种预防性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或限制在最小的程度,尽量在生产的过程中解决环境问题,而不是等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产生以后再去想办法治理。

  这条原则的提出,是鉴于西方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中得到的深刻教训。人类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践证明,环境问题形成以后再进行治理,在经济上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且很多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一旦发生,即使花费很大的代价,也往往难以清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少环境科学研究的成果表明,一些环境问题的危害可能是潜在的,如气候变化和臭氧层破坏,其后果往往难以预测。因此必须以特别谨慎的态度尽量以预防的手段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

  自我国在七十年代末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来,已在多项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中得以确认。这项原则在各项法律中的具体措施包括: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新建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保所建项目不产生新污染;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在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中,发展低消耗、轻污染、效益好的产业和产品,逐步淘汰消耗大、污染重、效益差的产业和产品,从经济结构上控制污染的产生;积极推广清洁生产工艺,把控制污染贯穿于整个生产过程之中,等等。这些法律措施,都是着眼于源头控制,以达到预防污染的目的。 

  三、全面规划的原则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是指,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对工业、农业、城市、乡村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统一考虑,把环境和资源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进行统筹安排、规划和布局。这一原则要求从经济、社会、环境、生态等多个角度对各种产业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布局,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在进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时,采用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调,减少资源破坏和过度消耗,缩小污染危害范围。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既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方针。

  这项原则在《环境保护法》和多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专项法律中得到体现。如《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17条和第18条关于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关于城市规划和城乡建设的规定,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四、各负其责的原则

  所谓各负其责的原则,是指与环境法有关的各个主体都必须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和应履行的职责。各负其责的原则在环境法原则的传统分类中包括以下一些方面:

  一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是指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治理环境污染和补偿损害的责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目的在于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推动排污者积极采取措施,治理环境污染。同时,使环境和资源保护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企业把环境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与生产管理之中,推动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改革工艺和设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从而减少物耗、能耗和污染排放;另外,实施这项原则,还可以把环境保护责任与经济责任挂起钩来,并有利于筹集环境污染治理资金。

  二是“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是指一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谁开发谁保护”原则,体现了开发利用与养护更新并重的指导思想。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对可更新的资源不断增殖、永续利用,对不可更新的资源坚持节约使用与综合利用。

  三是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有主要责任。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职权和责任,使其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和监督。之所以坚持这项原则,是因为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除了自然因素以外,与该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影响环境质量的因素涉及各个方面,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资源供给、以及资金投向、人口政策等等。这些工作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如控制大气污染涉及到能源、城建、物资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水污染涉及到水利、农业、城建、地质、卫生以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固体废物污染涉及到城建、卫生、商业以及有关工业部门;控制噪声污染涉及到公安、民航、交通、建筑、机械以及有关工业部门。进行综合性的环境污染防治还涉及到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外贸等部门。因此只有各级政府才有足够的权威和能力来组织协调如此繁杂的环境管理和环境建设工作。根据责任原则,法律对各级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作了规定。对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法律还规定了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以监督其依法行政。 

  五、可持续发展原则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和思想在我国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并很快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最早明确提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重要文件是1992年8月制定的《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该文件指出:“转变发展战略,走持续发展道路,是加速我国经济发展、解决环境问题的正确选择”。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则是我国第一个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综合性文件。该文件针对可持续发展的各个领域提出了指导原则、具体措施和优先项目,在此后出台的很多法律法规中,也在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条文中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例如,1996年修订《矿产资源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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